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图书借阅行为,保护图书资源,提高图书利用效率,保障图书馆正常有序运行,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院在籍学生及在岗教职工。
第二章 入馆须知
第三条 读者进出图书馆须通过指定出入口,校内读者凭图书馆认可的本人有效证件入馆;其他来访人员须凭有效证件登记入馆。
第四条 入口处书包柜仅用于读者暂存一般物品及书包,为保证个人财产安全,禁止存放贵重物品,如有丢失或其它情况,图书馆不承担责任;书包柜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书包柜在图书馆开放期间均可使用;当日闭馆之前需取走当日所有寄存物品。
第五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品、有气味食物、饮料(尤其是无盖杯装饮料和有气味的食物)等物品入馆。
第六条 读者进入图书馆应保持言谈举止文明、衣装整齐、禁止只穿背心、拖鞋入馆。
第七条 保持图书馆安静,禁止大声喧哗,入馆后请将手机调至静音状态或震动状态,手机通话应到室外。
第八条 图书馆是重点防火单位,严禁在馆内任何地方吸烟、用火。
第九条 保持馆内清洁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未经许可,禁止在馆内外张贴各类海报。
第十条 在抽取图书、报刊阅览后严禁随意乱放,需将图书、报刊正确放回原位,注意保持书架整齐。
第十一条 爱护馆内设施设备,不得在阅览桌等设施及墙壁上涂抹刻画,禁止擅自改动馆内陈设、搬动或损坏桌椅。
第十二条 合理使用座位,严禁占位。如果离开座位两小时以上,请及时带走个人物品,工作人员有权清理占位物品。个人物品请自行保管,电脑、手机等贵重物品须随身携带。
第十三条 需要在阅览室内使用笔记本电脑的读者,禁止擅自插接电源插座。
第十四条 禁止携带未办理借阅手续的图书出馆;出入图书馆通道时,如遇监测器报警,请配合工作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图书馆将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报学院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 读者借阅证号管理
第十六条 凡是我院在籍学生和教职工,图书馆均会为其开通读者借阅权限,分配读者证号,读者证号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因毕业、休学、退学、退休、离职等情况离校,应到图书馆服务台将所借图书全部归还,办理读者证注销手续。其中,毕业班采取集体办理,由各班负责人将离校手续登记表统一送至图书馆,经核实无欠书记录者,图书馆负责在离校手续登记表上盖章确认。如果有图书未还或遗失,需由读者本人到图书馆服务台办理相关事宜。
第四章 图书、报刊借阅规定
第十八条 馆藏图书按照流通类型分为外借图书和阅览图书。报纸、期刊、捐赠图书及历史文献库书刊仅限馆内阅览,其它图书均可外借。
第十九条 读者凭借阅证号使用自助借还机办理借阅手续。
第二十条 图书借阅许可范围、借阅册次、期限、续借等规定如下:
不同类型读者借阅权限
读者类型 |
可借图书总册数 |
借书周期(天) |
续借次数 |
续借周期(天/次) |
学生 |
2 |
30 |
1 |
30 |
教职工 |
10 |
60 |
1 |
30 |
第二十一条 借书时读者应认真检查所借图书是否完好,若发现有污损、残缺或与书名内容不符等情况,应立即向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并由工作人员在图书上加盖污损章或暂停该书的借出流程。
第二十二条 读者须妥善、正确使用所借图书,不批注、涂画、撕割,不损坏条码、书标等。
第二十三条 读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所借图书进行归还,可在人工服务台或自助借还系统处办理还书手续,然后直接将需归还的图书放入还书箱。
第二十四条 图书到期如果适逢寒暑假,借阅期限自动顺延,开学后2周内还清,不计逾期,超过2周按逾期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调离、退休和学生毕业、休学、退学时,务必还清所借图书。
第五章 违章处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逾期未还图书。读者所借图书须按期归还。逾期未还者,图书馆将暂停其借阅权限,产生的逾期罚款,读者需至图书馆人工服务台办理免罚手续,并恢复借阅权限。
第二十七条 遗失图书。遗失图书者,应主动到图书馆获取所借图书信息,购买与原书相同版本图书进行赔偿。无法赔偿时,需按照如下规定进行抵偿:
(一)购买的图书应等于或大于原书的价格;
(二)购买同出版社、同作者、同书名的图书的最新版本;
(三)购买同出版社、同作者的图书赔偿;
(四)文学类图书可购买同作者最新出版的图书;
(五)多卷书中的1册,购买全卷或全套赔偿,其余各册仍留在图书馆。
第二十八条 损坏图书。凡在所借图书中批点、划线、涂写、撕破、污损等损坏图书行为,将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如图书损坏严重不能修复的按遗失图书处理。
第二十九条 偷窃图书。读者将未经办理借阅手续的馆藏书刊资料通过隐匿、传递或其他方式带离图书馆的,视为偷窃行为。凡偷窃图书者,责令本人提交书面检查存档备案,并终止其图书借阅权限,情节严重者上报学院保卫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图书馆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