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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9-09-26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院各级领导干部的教育和监管,增强廉洁自律意识,规范廉洁从政行为,从源头上有效防治腐败,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以下简称“廉政档案”)是以文字、图表等形式记录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廉洁自律的表现,反映领导干部廉洁状况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记录。
    第三条 廉政档案应坚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为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选拔任用、奖励惩处提供可靠依据,充分发挥廉政档案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建档对象和建档主体

    第四条 廉政档案的建档对象为学院党委管理的在职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副科级)。
    第五条  廉政档案的建档主体为学院纪委。

第三章 建档内容

    第六条 建档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基本情况(任免情况、人事档案);
    (二)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
    (三)个人廉政承诺相关材料;
    (四)个人年度述职述廉报告;
    (五)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组织处理情况;
    (六)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七)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材料;
    (八)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九)其它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七条 根据学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要求,适时对廉政档案内容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材料的收集归档

    第八条 学院纪检监察室具体负责廉政档案建档和归档后的日常管理。
    第 廉政档案材料的收集主要通过建档对象本人、所在党组织以及组织人事部门提供。
    (一)建档对象提供档案中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与组织信息一致),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个人廉政承诺情况,个人年度述职述廉报告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情况。以上内容,应由领导干部本人亲自提供、填写(或本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笔。
    (二)纪检部门负责收集汇总领导干部的任免信息情况、组织处理和党政纪律处分情况,以及档案中其它非领导干部个人完成的部分,并会同组织部门对干部个人提供的廉政档案材料进行审核。
    第 廉政档案材料的收集应当按规定时限保质保量完成,实事求是地反映建档对象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从政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廉政档案的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廉政档案材料的归档,分为定期集中归档和平时不定期归档两种形式。
    (二)廉政档案以书面立卷与电子档案并行,建立书面档案同时实现计算机同步输入。
    (三)对廉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内容要及时进行更新,如有特殊情况,应按具体要求时限填报。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应按照《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及时报备归档。对新任干部,要及时建档、审核和完善。
    (四)指定专人负责廉政档案管理工作,并明确工作职责。
    (五)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防止廉政档案失密、泄密等事故发生。廉政档案纸质件应专柜存放、专人保管,电子文件应妥善保存,严禁私自存放。廉政档案材料的传递必须通过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
    第十二条 廉政档案的管理应严格遵守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纪律,保证档案管理和使用的规范安全。

第六章 有关要求和工作纪律

    第十 廉政档案的调阅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学院纪检监察室对本单位廉政档案的完整性、保密性和时效性负责。
    (二)纪检监察室要建立严格的归档、调阅制度,做好归档、调阅记录,调阅廉政档案须遵守回避制度。
    (三)需调阅廉政档案的,应履行调阅手续,并经纪委主要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调阅。
    (四)廉政档案一般不得外借。因特殊原因需借出的,要提交证明,严格履行借出手续。借出时间不得超过30天,特殊情形需申请缓期归还,不得私自转借他人。
    (五)严禁涂改、增删、折叠、损坏廉政档案,不得泄漏档案内容。未经同意,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档案内容。
    第十 廉政档案的建档对象,应准确、及时填报廉政档案的各项内容,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档案填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后,视情节轻重,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 本办法由学院纪检监察室负责具体解释。
    第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